一、非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定
法律主观:视情况而定。
按照我国公司的相关规定,如果该公司来年供需五年盈利了但是没有给予分配红利,或者应当解散但是通过修改章程没有解散的,那么可以要求公司收回你的股权。
所谓非上纯败市公司是指其股票没有上市和没有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市公司不同,非上市公司在制订员工持股及管理者收购计划时,其股权购买价格的确定没有相应的股票市场价格作为定价基础,因此其确定的难度相对要大得多。
在美国的非上市公司通常采用的方法是对企业的价值进行专业的评估,以确定企业每股的内在价值并以此作为股权出售价格的基础。
法律依据《公司法》。
法律客观:《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公众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
所购买的资产,应当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
(三)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有利于提高公众公芦山司资产质量和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公众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四)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有利于陪裤中公众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的程序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做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回购股份预案,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回购股份预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回购股份的目的。
(二)回购股份方式。
(三)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
(四)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五)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六)回购股份的期限。
(七)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对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的分析。
第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3日,将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并在股东大会召开5日前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告。
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结合回购股份的目的、股价表现、公司估值分析等因素,说明回购的必要性。
(三)结合回购股份所需资金及其来源等因素,分析回购股份对公司日常经营、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影响,说明回购方案的可行性。
(四)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一)回购股份的方式。
(二)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
(三)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和比例。
(四)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
(五)回购股份的期限。
(六)对董事会实施回购方案的授权。
(七)其他相关事项。
上市公司在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时,应当载明“本回购方案尚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无异议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做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上市公司做出回购股份决议后,应当依法通知债权人。
第十九条上市公司依法通知债权人后,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回购股份备案材料,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文件:(一)回购股份的申请。
(二)董事会决议。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上市公司回购报告书。
(五)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
(七)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参与本次回购的各中介机构关于股东大会作出回购决议前6个月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自查报告。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回购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本办法第十三条回购股份预案所列事项。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回购决议公告前六个月是否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的说明。
(三)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还应当披露股东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股东撤回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以及股东委托办理要约回购中相关股份预受、撤回、结算、过户登记等事宜的证券公司名称及其通讯方式。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就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公司回购股份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
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的,是否已得到批准。
(三)公司回购股份是否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规。
(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自受理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实施回购方案。
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公告回购报告书。
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无异议函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并在实施回购方案前公告回购报告书。
上市公司在回购报告书的同时,应当一并公告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上市公司实施回购方案前,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由证券交易所监控的回购专用帐户。
该帐户仅可用于回购公司股份,已回购的股份应当予以锁定,不得卖出。
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回购方案。
上市公司距回购期届满3个月时仍未实施回购方案的,董事会应当就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撤销回购专用帐户,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并在10日内依法注销所回购的股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三、股票回购的回购规定
《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为适应资本市场发展实践的需要,现对《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发[2005]51号)中有关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行为补充规定如下:规定征文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回购股份事宜发表独立意见。
二、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3日,将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召开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予以公布。
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股份作出的决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回购股份的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和比例。
(三)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以及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期限。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
(七)其他相关事项。
四、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公告该决议,依法通知债权人,并将相关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公告回购报告书。
六、上市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一)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
(三)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四)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公告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支付的总金额。
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八、上市公司不得在以下交易时间进行股份回购:(一)开盘集合竞价。
(二)收盘前半小时内。
九、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间不得回购股份:(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并在2个工作日内公告回购股份情况以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
十、上市公司在公布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至回购股份完成之日后的30日内不得公布或者实施现金分红方案。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期间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
十一、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年 月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发[2005]51号)中有关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规定同时废止。
扩展资料:当公司回购自己股票时,资产流向股东,从债权人角度看,股票回购类似于现金红利。
其一,股利分配是按照持股比例的,而股票回购不一定按比例进行。
相应的,股利分配时,所有股东同等对待,而股票回购并不一定。
其二,在股利分配时,股东没有放弃对未来公司的剩余索取权,而在回购情形,股东放弃其在公司所有者权益中的部分股份。
其三,股利分配往往包括公司的一小部分财产,而股票回购可能会涉及公司的重大财产。
其四,股利分配一般要求持续性和稳定性,如果公司突然中断股利分配,往往会被认为是公司的经营出现了问题,而股票回购是一种特殊的股利政策,不会对公司产生未来派现的压力。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股票回购
四、证券法第五章上市公司收购制度(3)
第三节继续收购制度一、继续收购的特点和性质(一)继续收购的特点《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根据该条款规定,所谓继续收购,是指已持有上市公司30%以上股票的投资者继续收购上市公司上市股票或非上市股票的行为。
与前述一般收购相比,继续收购具有以下特点:1.继续收购是特定投资者实施的股票收购行为。
凡是通过拟实施之收购行为累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30%以上股份的投资者,无论是否已持有公司股票,也无论所持股票为流通股或非流通股,均受继续收购制度的约束。
这使继续收购与一般收购形成差别。
2.继续收购是收购人与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特殊交易行为。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继续收购应当遵守权益公开规则,但不受慢走规则约束。
也即收购人无须在增持公司股份5%时暂停收购,可在收购要约发出后持续性收购。
(2)继续收购依据收购人在收购要约中提出的收购价格和条件成交,不受集中竞价规则的约束。
凡是承诺接受收购价格或条件的股东,均可向收购人出售所持股票。
3.继续收购是采取收购要约形式进行的收购。
一般收购中,收购人可采取协议转让或按一般交易规则下达委托指令,并由证券交易所撮合成交。
但继续收购中,应依法采取收购要约形式收购,收购要约是继续收购的核心和关键制度。
因此,继续收购也称为&ldquo。
要约收购&rdquo。
.4.继续收购是在强行法约束下实施的收购。
继续收购具有证券交易的一般属性,但作为特殊交易形式,须受强行法约束。
如继续收购须采取收购要约形式进行,收购要约必须记载法定内容,继续收购前必须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收购人须按照收购要约内容进行收购等等。
(二)继续收购的性质关于继续收购的性质,学者有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继续收购也称强制收购,是收购人依法承担的必须收购他人所持股票的法定义务。
我们认为,&ldquo。
继续收购&rdquo。
属于自愿收购。
《证券法》第81条已反映出继续收购具有的自愿收购性质。
按对该条款合理解释,即使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其所持股份数量超过公司股本的30%,投资者也有权决定是否实施继续收购。
如果投资者决定继续收购的,须发出收购要约进行收购。
投资者也可不继续收购,从而可以避免继续收购规则的适用。
《股票条例》曾将继续收购规定为强制性全面收购。
该条例第48条规定:&ldquo。
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
&rdquo。
姑且不论股票条例将发起人与非发起人作出区分是否合理,但依该规定,收购人于已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后,必须以收购要约形式收购其余股份。
收购人是否收购仅取决于当时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实际收购数量的多寡则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愿意将所持股票卖给收购人,甚至收购价格也具有法定性。
也即收购人无权决定是否收购、收购数量及收购价格。
这种立法无疑要使收购人承担巨大风险,一旦其他股东均向收购人出售股票,理论上会直接导致上市公司资格的丧失。
多数情况下,公司收购人仅在于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取消股份公司上市资格并非收购人的真实意图。
但该条例显使收购人真实目的难以实现,这是实践中无人采取要约收购的重要原因,也是众多类似收购人积极申请豁免全面收购的基本原因。
五、回购股份的规定有哪些
回购本公司的股权的规定有,本公司的股权不能进行分红。
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权,只能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收购,比如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六、公司股份回购条件
公司股份回购应满足下列条件:1、公司减少其注册资本的情况出现。
2、公司将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公司意在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4、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