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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融资~项目融资的核心部分是[]

  • 2024-10-25 17:45:13

一、项目融资的核心部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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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融资的核心部分是[]


二、项目融资的模式

共性:(1)如何实现有限追索:追索的形式和追索的程度,取决于贷款银行对一个项目的风险的评价以及项目融资结构的设计。
包括例如:所处行业的风险系数、投资规模、投资结构、项目开发阶段、项目经济强度、市场安排以及项目投资者的组成、财务状况、生产技术管理、市场销售能力。
(2)如何分担项目风险。
关键问题是如何在投资者、贷款银行以及其他与项目利益有关的第三方间有效地划分项目的风险。
(3)如何利用项目的税务亏损来降低投资和融资成本。
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因为大型工程项目的投资大,建设周期长等问题而给予一些响应的鼓励政策以及对企业税务亏损的结转问题的优惠条件。
(4)如何实现投资者对项目白分之百融资金的要求。
项目融资中股本资金的注入方式比传统的公司融资更为灵活,但在设计融资结构时应最大限度地控制项目的现金流量,保证现金流量不仅可以满足项目融资结构中正常债务部分的融资要求,而且还可以满足股本资金部分融资金的要求。
(5)如何处理项目融资与市场安排之间的关系。
这里包含两层含义:A.长期的市场安排是实现有限追索项目融资的一个信用保证基础。
B.以合理的市场价格从投资项目中获取产品是很大一部分投资者从事投资活动的主要动机。
(6)如何结合西哪个木投资者的近期融资战略和远期融资战略。
长期融资的时间有的可达20年之久,但一般的投资者出于对当地的投资领域不熟悉采取谨慎之策仅仅把融资当作是一个过度,所以之间不会太长。
而且由于种种情况的变化很可能涉及到&ldquo。
重新融资问题&rdquo。
的出现,其难易程度是根据融资结构的不同决定的。
(7)如何实现投资者非公司负债型融资的要求。
第1页项目的基本融资模式主要有三方面的特征:A.在贷款形式上。
(a)一个有限追索或无追索的贷款。
(b)购买项目一定的资源储量和产品。
B.在信用保证上。
(a)要求对项目的资产拥有第一低押权,对于项目的现金流量具有有效的控制。
(b)要求把项目投资者一切与项目有关的契约性权益转让给贷款银行。
(c)要求项目成为一个单一业务的实体,除了项目融资安排外,限制该实体筹措其他债务资金。
(d)对于从建设期开始的项目,要求项目投资者提供项目的完工保证。
(e)市场方面,要求项目具有类似&ldquo。
无论提货与否均需付款&rdquo。
或&ldquo。
提货与付款&rdquo。
性质的市场合约安排。
C.时间结构上。
无论融资方案如何复杂,其包括的两个阶段是:项目的建设、开发阶段和项目的经营阶段。
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融资模式有:(a)投资者直接安排融资的模式。
(b)投资者通过项目公司安排融资的模式。
(c)以&ldquo。
设施使用协议&rdquo。
为基础的融资模式。
(d)以&ldquo。
杠杆租赁&rdquo。
为基础的融资模式。
(e)以&ldquo。
生产支付&rdquo。
为基础的融资模式。
(f)以&ldquo。
黄金贷款&rdquo。
为基础的融资模式。
(g)BOT项目融资模式。

项目融资的模式


三、BOT项目融资模式中的担保问题?

如何认识我国基础设施bot投融资项目中的担保需求和实现形式,如何既考虑外国投融资者的应得利益,又避免我国政府承担过多的风险,这是我国在基础设施建设引进BOT投融资模式方面需要解决的一个刻不容缓的课题。
目前,在bot项目以及一般项目融资担保实践及其理论阐述中,存在着经济学分析多而法律分析少和法律分析缺乏针对性等问题。
本文主要从法律角度对BOT项目的担保关系进行分析和探讨。
担保产生于风险管理需要。
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任何项目投融资都是一个存在着风险、需要进行风险分配和化解的决策活动。
BOT项目谈判中利益和风险的一揽子安排,正反映了BOT项目风险的密切关联性与风险责任分担化解对于项目成功的重要性。
因此,BOT项目风险责任的合理分配是谈判中的一个关键因素,而成功融资方式的标志之一正是在各参与方之间实现了合理和有效的项目风险分配。
BOT项目投融资既有一般投融资的风险管理问题,又有其特殊的风险管理问题。
BOT项目风险管理特殊性的原因在于其适用对象基础设施投资运营的特殊性。
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规模大、回收周期长、整体系统性、服务公益性和效益社会性等特殊性,决定了BOT项目投融资风险大、互相关联性强、不确定因素多、经济核算难等特点,由此也产生了风险责任确定及其分担方式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因而比其他投资项目更需要一种合理、有效、全面、周密的风险分散和化解机制。
而且担保是bot项目融资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项目融资结构的生命线。
目前,在我国BOT(Build-Operate-Transfer)项目谈判中,担保不仅是热点问题,而且是个难点问题。
其原因不仅在于我国的BOT项目实践经验少,理论研究不够,而且由于存在着明显的法律制度及其法律观念上的差异所造成的隔阂,不仅各方当事人很难取得一致意见,还存在着我方当事人面对担保问题手足无措的现象。
那么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怎么才能和国际惯例接轨呢?就此问题谈谈个人的观点和看法。
根据我国目前的实践,我们将BOT项目中出现的民法上担保的具体形式归纳为以下几种:保证、备用信用证、抵押、所有权担保(或谓所有权转让担保)、浮动担保或财团担保、债权转让担保、担保权转移。
(1)保证:又称人的担保、信用担保。
这是国际贷款融资包括BOT项目融资中使用较多的一种担保方式,即保证人和贷款人(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行为。
(2)抵押:抵押是物权担保形式之一。
抵押是BOT项目中最重要的担保形式,主要发生在项目公司与贷款人之间。
以项目经营收益为还款的基本来源甚至唯一来源,这是项目融资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是BOT项目投融资得以广泛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因。
以项目投资形成的不动产和动产等项目主要财产及其相关权益作担保,是对其“唯一来源”所产生缺陷的一种必要补救,是避免和减少项目融资贷款人风险的一种重要法律措施……(3)浮动担保(或财团担保):浮动担保的概念来自英美法系,财团担保(还有企业担保)则来源于大陆法系,两者内涵十分接近。
在BOT项目前期融资中并不能通过抵押来实现项目财产的担保功能。
但在实践中已出现了允许BOT项目专营权抵押的实例。
由于项目财产是以专营权为基础和核心内容,并包括项目设施及其运营收益的一种公司法人财产权,专营权抵押的实质是包含着项目全部设施及其运营收益的全部法人财产权的抵押。
这种抵押只能以“浮动抵押”的形式来操作。
(4)所有权担保(或称所有权转让担保):所有权担保即以向债权人转移项目财产所有权、由项目公司保留担保物所有权的赎回权的形式,以项目财产来担保债权实现的物权担保制度。
所有权担保是一种物之权属转移控制型担保,物之实态并不转移。
与之相反,限制物权担保是物之实态控制型担保,物之权属并不转移。
对于BOT项目的担保需求而言,非占有型的所有权担保具有更强的适应性,当传统抵押制度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对资金顺畅流通的需要时,尤为明显。
对于担保权人而言,所有权转让担保的优点是:一旦发生项目公司不能偿还贷款的违约事件,贷款银行可直接作为财产所有人行使权利。
但对处于建设期的BOT项目,由于设施和其他财产尚未形成,较难采用所有权担保,即使采用,那么担保物只能局限于已经形成的财产,担保价值不大。
股权转让担保则可弥补这一缺陷。
(5)债权转让担保:这是国际商业融资以及BOT项目中使用的又一种担保形式,源自于英美法系,现已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与所有权担保的差异是,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拥有的某一债权性权利附条件地先行转让给贷款人的形式,作为借款人履行到期债务的担保。
借款人或第三人保留该财产权利的现行支配权和赎回权,但如出现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就可取得该债权的支配权利,而借款人或第三人则将丧失赎回权。
与抵押、质押等担保不同,当发生借款人违约或其他对贷款人不利的情况时,贷款人可直接以债权人的身份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排除不利障碍,取得支配权而处分标的物。
并可凭此转让所获得的权利直接与各方当事人包括政府发生法律联系。
一旦发生争端,可以直接与有关当事人进行法律上的交涉和救济。
(6)担保权转移:从严格的法律意义看,这不是一种担保行为,但又与担保行为密切相关,并具有类似担保的功能,因而在此对其作一分析讨论。
目前,在BOT项目中出现的主要是保证权利的转让,尽管这一转让是否允许存在着较大争议,但这一要求已经在BOT项目中出现。
这一行为与上述其他担保行为的不同在于:其一,前述各项担保权的标的是一种物权或独立的债权,一般可以由权利人作转让处分。
而担保权转让的标的则是一种从属于主债权的从属性债权,按我国民法规定不得单独转让。
其二,前述各项担保的设定行为,是以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以权利转让形式行担保之实,从而形成担保关系。
担保权转让则不改变担保法律关系内容,而只是改变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
担保权转让并未构成新的担保,而只是改变了担保权的控制人。
其三,法律关系的层次不同。
前述各项担保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分为两层:在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形成第一层次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从债权人与从债务人之间形成第二层次担保法律关系,并依从于第一层次的法律关系。
担保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为三层次:除了上述两层法律关系外,又形成了从债权的受让人(在BOT项目中一般为项目投资人或贷款人)、从债权的保证人与项目贷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由三方合意所形成的担保权转让合同。
则基于以上问题,为适应BOT项目融资需要,改进我国担保制度,提出以下的看法。
(一)修改担保法和涉外担保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规章,增加适应BOT项目担保需要的内容从已有的实践经验看,修改《担保法》以及涉外担保方面的现行规章,增加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担保需要、尤其是适应BOT项目担保需要的内容,是使BOT投融资模式更好地适用于我国基础设施建设融资实践的制度需要。
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在民事担保方式中需要根据国际通行惯例引进浮动担保(或财团担保)、所有权担保、债权转让担保等制度,应当允许担保权转让。
在涉外担保行政管理方面需明确:政府或政府部门可以在基础设施建设融资中作为公共服务提供者与投资人签署基础设施项目特许协议,可以向项目公司提供诸如支付保证等间接担保,但不得提供类似贷款偿还担保等直接担保。
(二)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作有利于BOT项目担保需要的解释在暂时难以对《担保法》和涉外担保行政管理制度进行的修改情况下,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技术的运用,满足我国基础设施采用bot模式的需要。
例如,关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规定,可以通过扩张性解释确认集合财产抵押担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再如,鉴于投资人经政府行政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实现集合抵押担保的需要,允许政府放弃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收受转让房地产时土地收益的权利。
又如,在BOT投融资合同中往往规定: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偿债义务,抵押权人可立即处分或占有抵押物、扣收抵押帐户中款项、行使转让合同的权利。
但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抵押权人在抵押人同意或法院判决生效前,无权处分抵押物。
这与国际惯例不一致,应当通过解释允许BOT项目贷款抵押权人在债务清偿履行不能时作这一直接支配项目财产的约定,这是由BOT项目财产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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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项目融资模式中的担保问题?


四、BOT项目融资的模式

BOT项目融资的模式BOT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即建设-经营-转让方式,是政府将一个基础设施项目的特许权授予承包商。
承包商在特许期内负责项目设计、融资、建设和运营,并回收成本、偿还债务、赚取利润,特许期结束后将项目所有权移交政府。
BOT融资方式在我国称为"。
特许权融资方式"。
,其涵义是指国家或者地方政府部门通过特许权协议,授予签约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承担公共性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的融资、建造、经营和维护。
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限内,项目公司拥有投资建造设施的所有权,允许向设施使用者收取适当的费用,由此回收项目投资、经营和维护成本并获得合理的回报。
特许期满后,项目公司将设施无偿地移交给签约方的政府部门。
1、基础设施特许权BOT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通常直译为&ldquo。
建设-经营-转让&rdquo。

这种译法直截了当,但不能反映BOT的实质。
BOT实质上是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经营的一种方式,以政府和私人机构之间达成协议为前提,由政府向私人机构颁布特许,允许其在一定时期内筹集资金建设某一基础设施并管理和经营该设施及其相应的产品与服务。
政府对该机构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数量和价格可以有所限制,但保证私人资本具有获取利润的机会。
整个过程中的风险由政府和私人机构分担。
当特许期限结束时,私人机构按约定将该设施移交给政府部门,转由政府指定部门经营和管理。
所以,BOT一词意译为&ldquo。
基础设施特许权&rdquo。
更为合适。
以上所述是狭义的BOT概念。
BOT经历了数百年的发展,为了适应不同的条件,衍生出许多变种,例如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BOO(Build-Own-Operate),BLT(Build-Lease-Operate)和TOT(Transfer-Operate-Transfer)等等。
广义的BOT概念包括这些衍生品种在内。
人们通常所说的BOT应该是广义的BOT概念。
&ldquo。
建设-经营-转让&rdquo。
一词不能概括BOT模式的发展。
2、BOT的历史近些年来,BOT这种投资与建设方式被一些发展中国家用来进行其基础设施建设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功,引起了世界范围广泛的青睐,被当成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进行宣传,然而BOT远非一种新生事物,它自出现至今已有至少300年的历史。
17世纪英国的领港公会负责管理海上事务,包括建设和经营灯塔,并拥有建造灯塔和向船只收费的特权。
但是据罗纳德·。
科斯(R.Coase)的调查,从1610年到1675年的65年当中,领港公会连一个灯塔也未建成。
而同期私人建成的灯塔至少有十座。
这种私人建造灯塔的投资方式与现在所谓BOT如出一辙。
即:私人首先向政府提出准许建造和经营灯塔的申请,申请中必须包括许多船主的签名以证明将要建造的灯塔对他们有利并且表示愿意支付过路费。
在申请获得政府的批准以后,私人向政府租用建造灯塔必须占用的土地,在特许期内管理灯塔并向过往船只收取过路费。
特权期满以后由政府将灯塔收回并交给领港公会管理和继续收费。
到1820年,在全部46座灯塔中,有34座是私人投资建造的。
可见BOT模式在投资效率上远高于行政部门。
同许多其他的创新具有共同的命运,BOT在其诞生以后经历了一段默默无闻的时期。
而这段默默无闻的时期对BOT来讲是如此之长以致于人们几乎忘记了它的早期表现。
直到本世纪80年代,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将BOT捧到经济舞台上时,许多人将它当成了新生事物。
3、BOT的特点当代资本主义国家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引入了强有力的国家干预。
同时经济学在理论上也肯定了&ldquo。
看得见的手&rdquo。
的作用,市场经济逐渐演变成市场和计划相结合的混合经济。
BOT恰恰具有这种市场机制和政府干预相结合的混合经济的特色。
一方面,BOT能够保持市场机制发挥作用。
BOT项目的大部分经济行为都在市场上进行,政府以招标方式确定项目公司的做法本身也包含了竞争机制。
作为可靠的市场主体的私人机构是BOT模式的行为主体,在特许期内对所建工程项目具有完备的产权。
这样,承担BOT项目的`私人机构在BOT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的行为完全符合经济人假设。
另一方面,BOT为政府干预提供了有效的途径,这就是和私人机构达成的有关BOT的协议。
尽管BOT协议的执行全部由项目公司负责,但政府自始至终都拥有对该项目的控制权。
在立项、招标、谈判三个阶段,政府的意愿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在履约阶段,政府又具有监督检查的权力,项目经营中价格的制订也受到政府的约束,政府还可以通过通用的BOT法来约束BOT项目公司的行为。
BOT模式的参与者项目经理博客1.项目发起人。
作为项目发起人,首先应作为股东,分担一定的项目开发费用。
在BOT项目方案确定时,就应明确债务和股本的比例,项目发起人应作出一定的股本承诺。
同时,应在特许协议中列出专门的备用资金条款,当建设资金不足时,由股东们自己垫付不足资金,以避免项目建设中途停工或工期延误。
项目发起人拥有股东大会的投票权,以及特许协议中列出的资产转让条款所表明的权力,即当政府有意转让资产时,股东拥有除债权人之外的第二优先权,从而保证项目公司不被怀有敌意的人控制,保护项目发起人的利益。
项目管理者联盟文章2.产品购买商或接受服务者。
在项目规划阶段,项目发起人或项目公司就应与产品购买商签订长期的产品购买合同。
产品购买商必须有长期的盈利历史和良好的信誉保证,并且其购买产品的期限至少与BOT项目的贷款期限相同,产品的价格也应保证使项目公司足以回收股本、支付贷款本息和股息,并有利润可赚。
3.债权人。
债权人应提供项目公司所需的所有贷款,并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方式支付。
当政府计划转让资产或进行资产抵押时,债权人拥有获取资产和抵押权的第一优先权。
项目公司若想举新债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债权人应获得合理的利息。
4.建筑发起人。
BOT项目的建筑发起人必须拥有很强的建设队伍和先进的技术,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完成建设任务。
为了充分保证建设进度,要求总发起人必须具有较好的工作业绩,并应有强有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项目建设竣工后要进行验收和性能测试,以检测建设是否满足设计指标。
一旦总发起人因本身原因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完成任务,或者完成任务未能通过竣工验收,项目公司将予以罚款。
5.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的责任是对项目中各个角色不愿承担的风险进行保险,包括建筑商风险、业务中断风险、整体责任风险、政治风险(战争、财产充公等),等等。
由于这些风险不可预见性很强,造成的损失巨大,所以对保险商的财力、信用要求很高,一般的中小保险公司是没有能力承作此类保险的。
6.供应商。
供应商负责供应项目公司所需的设备、燃料、原材料等。
由于在特许期限内,对于燃料(原料)的需求是长期的和稳定的,供应商必须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较强而稳定的盈利能力,能提供至少不短于还贷期的一段时间内的燃料(原料),同时供应价格应在供应协议中明确注明,并由政府和金融机构对供应商进行担保。
7.运营商。
运营商负责项目建成后的运营管理,为保持项目运营管理的连续性,项目公司与运营商应签订长期合同,期限至少应等于还款期。
运营商必须是BOT项目的专长者,既有较强的管理技术和管理水平,也有此类项目较丰富的管理经验。
在运营运程中,项目公司每年都应对项目的运营成本进行预算,列出成本计划,限制运营商的总成本支出。
对于成本超支或效益提高,应有相应的罚款和奖励制度。
8.政府。
政府是BOT项目成功与否的最关键角色之一,政府对于BOT的态度以及在BOT项目实施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将直接影响项目的成败。
本书有关章节将详细说明BOT中的政府作用。
实施BOT的步骤转自项目管理者联盟1.项目发起方成立项目专设公司(项目公司),专设公司同东道国政府或有关政府部门达成项目特许协议。
项目管理培训2.项目公司与建设承包商签署建设合同,并得到建筑商和设备供应商的保险公司的担保。
专设公司与项目运营承包商签署项目经营协议。
3.项目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协议或与出口信贷银行签订买方信贷协议。
4.进入经营阶段后,项目公司把项目收入转移给一个担保信托。
担保信托再把这部分收入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BOT的具体方式项目管理者联盟1.BOT(build一operate一transfer):即建设一运营一移交。
政府授予项目公司建设新项目的特许权时,通常采用这种方式。
2.boot(build一own一operate一transfer):即建设一拥有一运营一移交。
这种方式明确了BOT方式的所有权,项目公司在特许期内既有经营权又有所有权。
一般说来,BOT即是指boot。
3.boo(build一own一operate):即建设一拥有一运营。
这种方式是开发商按照政府授予的特许权,建设并经营某项基础设施,但并不将此基础设施移交给政府或公共部门。
4.boost(build-own-operate-subsidy-transfer):建设一拥有一运营一补贴一移交。
training.***.blt(build一lease一transfer):建设一租赁一移交。
即政府出让项目建设权,在项目运营期内,政府有义务成为项目的租赁人,在且赁期结束后,所有资产再转移给政府公共部门。
6.bt(build一transfer):建设一移交。
即项目建成后立即移交,可按项目的收购价格分期付款。
7.bto(build一transfer一operate):建设一移交一运营。
8.iot(investment一operate一transfer):投资一运营一移交。
即收购现有的基础设施,然后再根据特许权协议运营,最后移交给公共部门。
9.roo(rehabilitate一operate一own):移交一运营一拥有。
此外,还有brt、dBOT、dbom、romt、slt、mot等等,虽然提法不同,具体操作上也存在一些差异,但它们的结构与BOT并无实质差别,所以习惯上将上述所有方式统称为BOT。
5.blt(build一lease一transfer):建设一租赁一移交。
即政府出让项目建设权,在项目运营期内,政府有义务成为项目的租赁人,在且赁期结束后,所有资产再转移给政府公共部门。
6.bt(build一transfer):建设一移交。
即项目建成后立即移交,可按项目的收购价格分期付款。
7.bto(build一transfer一operate):建设一移交一运营。
8.iot(investment一operate一transfer):投资一运营一移交。
即收购现有的基础设施,然后再根据特许权协议运营,最后移交给公共部门。
9.roo(rehabilitate一operate一own):移交一运营一拥有。
此外,还有brt、dBOT、dbom、romt、slt、mot等等,虽然提法不同,具体操作上也存在一些差异,但它们的结构与BOT并无实质差别,所以习惯上将上述所有方式统称为BOT。

BOT项目融资的模式


五、国企进行项目融资,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国企进行融资需要的资料和其他企业并没有特别的不同。
首先,必须要公司相关资料,比如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股权信息、公司的财务报表、银行流水等。
其次,需要该项目相关的资料,例如产品资料、各种资格认证、现在项目进行到的状态等。
第三,根据融资方式进行额外补充。
例如,债权融资可能还会需要提供担保人、抵押物相关信息。
最后,如果有其他能够体现您公司或者项目优势的资料也可以提出来。
如果有条件,可以制作一份商业计划书,将各种信息汇集起来,然后附上上述所说的资料,一同交于投资方。

国企进行项目融资,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六、工程项目融资怎么确定额度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如何确定?2016年9月1日起实施的《环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环评擅自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可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二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等。
在以往“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额度的基础上,新环评法以“建设项目项目总投资额”作为处罚基数,加大了对“未批先建”行为的处罚力度,提出了比以往更为严厉的要求。
然而,新环评法并未明确“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如何确定。
结合国家现有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确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
1.以投资管理部门核准的投资额作为处罚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是国家发改委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的,是规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该文件规定,国家发改委和地方发改委及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是负责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的行政机关。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项目申报单位情况”“拟建项目情况”等。
结合国家发改委《关于发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通知》(发改投资[2007]1169号)可知,企业申报投资项目时,需要在项目申请报告中申报“投资规模”等,并需要得到审批部门的批准。
同时,《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九条还规定,“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结合上述内容可知,企业需要对申报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等相关数据真实性负责。
同时,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也得到了发改等审批部门的批准。
将发改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投资额作为环评法中“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处罚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环保部门只要去项目审批的发改部门调取相应审批文件,即可确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执法查处的在建项目,企业可能会提出“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投资额只是企业的拟投资额,实际投资额将小于审批认定额度”。
对此类抗辩理由,看似合理,却无法核实。
考虑到行政执法效率,环境执法机关事实上也不可能等到项目建设完成再进行处罚。
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投资额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应当向核准机关报告。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从发改部门调取项目投资额调整的书面确认意见或者新的核准手续,则可以按照新的投资额确定,否则仍然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项目投资申报表确定的投资额来确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
此外,对于建设项目已经建设完成的,企业也可能会提出“实际投资额小于审批认定额”的抗辩。
在这种情况下,因为企业项目建设完成,投资额一般已经处于确定状态。
如果企业能够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比如项目审计报告、项目结算证明等材料,此时一般应以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额认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
这也符合《行政处罚法》作出处罚决定时违法事实清楚的要求。
当然,现实执法过程中,经过发改等部门审批的项目毕竟只是环评违法项目的一部分,还有更多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审批的项目,则无法采用该方法认定投资额。
2.以建设项目业主自认的投资额作为处罚依据?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是真实的,且明确表明其真实性的陈述。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而不用其他材料加以证明。
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没有关于“自认事实”的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结合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并没有排除当事人自认事实,只是需要查证属实,或者说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当事人的自认即可。
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这种自认体现在调查笔录中,建设项目业主(或其委托代理人)接受调查时自我陈述的“项目投资总额”。
应该说,如果建设项目业主在回答执法人员关于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投资的陈述,属于对相应事实的自我认可。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建设项目业主的陈述,则环境执法部门可以业主陈述的投资额来认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并以此为依据确定行政处罚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个体的嬗变,业主在得知投资额关系到行政处罚数额时,往往会修正原先的说法,使得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处于不确定状态。
为此,执法部门需要在发现企业环评违法行为的第一时间对建设项目负责人进行调查,通过调查笔录固定建设项目投资额的相应证据。
同时,为了保证数据的可靠性、真实性,尽量对项目的不同负责人进行分别调查,通过不同负责人陈述的相互印证,固定建设项目投资额数据。
此外,还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建设项目发包合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尽量保证投资额认定的客观性。
应该说,以当事人的自认作为“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的依据,在执法过程中方便易行。
但缺点也显而易见,项目建设单位陈述时往往会尽最大可能缩小投资额,以逃避行政处罚。
并且如果执法调查中不能固定好建设单位陈述的相应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建设单位在诉讼过程中往往会改变原有说法,使环境执法部门处于不利地位。
3.以咨询评估机构评估的投资额作为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
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如果建设项目投资额难以确定,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建设项目投资额咨询,将咨询机构认定的投资额作为“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的依据。
同时,对已经建设完成的项目,也可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建设项目投资额审计,以审计认定的数额作为“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的依据。
从证据角度看,咨询机构或者审计机构认定的投资额相对而言客观性更高,更接近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本来数据。
但是,无论是委托咨询机构还是审计机构,均需要支付相应的咨询费用或者审计费用。
在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部分费用仍然需由财政承担,这无形中增加了环境执法成本。
同时,咨询、审计效果如何,还有赖于项目建设单位的配合,客观上也增加了操作的难度。
从简化执法手续,提高行政效率的角度,环境执法部门也可以通过“询价”方式,向社会上同类建设单位发送同类项目投资额的“询价函”,从而确定违法建设项目的总投资额。
为保证证据的相对客观性,可以向多个同类项目单位进行询价,在平均值基础上合理确定违法建设项目总投资额。
这种方式相对简单,但实践中寻找同类项目可能存在困难。
总之,执法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合理选择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确定方法,做到既维护法律权威,也保障行政执法效率。
同时,我们也期待环境保护部出台相应规定,简化建设项目投资额认定办法,提高基层环境执法效率。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环保局¥5.9百度文库VIP限时优惠现在开通,立享6亿+VIP内容立即获取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如何确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如何确定?2016年9月1日起实施的《环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环评擅自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可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二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等。
在以往“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额度的基础上,新环评法以“建设项目项目总投资额”作为处罚基数,加大了对“未批先建”行为的处罚力度,提出了比以往更为严厉的要求。
然而,新环评法并未明确“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如何确定。
结合国家现有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确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
第1页1.以投资管理部门核准的投资额作为处罚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是国家发改委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的,是规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该文件规定,国家发改委和地方发改委及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是负责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的行政机关。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项目申报单位情况”“拟建项目情况”等。
第2页结合国家发改委《关于发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通知》(发改投资[2007]1169号)可知,企业申报投资项目时,需要在项目申请报告中申报“投资规模”等,并需要得到审批部门的批准。
同时,《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九条还规定,“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结合上述内容可知,企业需要对申报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等相关数据真实性负责。
同时,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也得到了发改等审批部门的批准。
将发改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投资额作为环评法中“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处罚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环保部门只要去项目审批的发改部门调取相应审批文件,即可确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
第3页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执法查处的在建项目,企业可能会提出“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投资额只是企业的拟投资额,实际投资额将小于审批认定额度”。
对此类抗辩理由,看似合理,却无法核实。
考虑到行政执法效率,环境执法机关事实上也不可能等到项目建设完成再进行处罚。
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投资额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应当向核准机关报告。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从发改部门调取项目投资额调整的书面确认意见或者新的核准手续,则可以按照新的投资额确定,否则仍然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项目投资申报表确定的投资额来确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
第4页此外,对于建设项目已经建设完成的,企业也可能会提出“实际投资额小于审批认定额”的抗辩。
在这种情况下,因为企业项目建设完成,投资额一般已经处于确定状态。
如果企业能够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比如项目审计报告、项目结算证明等材料,此时一般应以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额认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
这也符合《行政处罚法》作出处罚决定时违法事实清楚的要求。
当然,现实执法过程中,经过发改等部门审批的项目毕竟只是环评违法项目的一部分,还有更多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审批的项目,则无法采用该方法认定投资额。
第5页2.以建设项目业主自认的投资额作为处罚依据?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是真实的,且明确表明其真实性的陈述。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而不用其他材料加以证明。
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没有关于“自认事实”的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结合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并没有排除当事人自认事实,只是需要查证属实,或者说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当事人的自认即可。
第6页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这种自认体现在调查笔录中,建设项目业主(或其委托代理人)接受调查时自我陈述的“项目投资总额”。
应该说,如果建设项目业主在回答执法人员关于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投资的陈述,属于对相应事实的自我认可。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建设项目业主的陈述,则环境执法部门可以业主陈述的投资额来认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并以此为依据确定行政处罚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个体的嬗变,业主在得知投资额关系到行政处罚数额时,往往会修正原先的说法,使得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处于不确定状态。
第7页为此,执法部门需要在发现企业环评违法行为的第一时间对建设项目负责人进行调查,通过调查笔录固定建设项目投资额的相应证据。
同时,为了保证数据的可靠性、真实性,尽量对项目的不同负责人进行分别调查,通过不同负责人陈述的相互印证,固定建设项目投资额数据。
此外,还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建设项目发包合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尽量保证投资额认定的客观性。
应该说,以当事人的自认作为“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的依据,在执法过程中方便易行。
但缺点也显而易见,项目建设单位陈述时往往会尽最大可能缩小投资额,以逃避行政处罚。
并且如果执法调查中不能固定好建设单位陈述的相应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建设单位在诉讼过程中往往会改变原有说法,使环境执法部门处于不利地位。
第8页3.以咨询评估机构评估的投资额作为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
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如果建设项目投资额难以确定,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建设项目投资额咨询,将咨询机构认定的投资额作为“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的依据。
同时,对已经建设完成的项目,也可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建设项目投资额审计,以审计认定的数额作为“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的依据。
第9页从证据角度看,咨询机构或者审计机构认定的投资额相对而言客观性更高,更接近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本来数据。
但是,无论是委托咨询机构还是审计机构,均需要支付相应的咨询费用或者审计费用。
在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部分费用仍然需由财政承担,这无形中增加了环境执法成本。
同时,咨询、审计效果如何,还有赖于项目建设单位的配合,客观上也增加了操作的难度。
从简化执法手续,提高行政效率的角度,环境执法部门也可以通过“询价”方式,向社会上同类建设单位发送同类项目投资额的“询价函”,从而确定违法建设项目的总投资额。
为保证证据的相对客观性,可以向多个同类项目单位进行询价,在平均值基础上合理确定违法建设项目总投资额。
这种方式相对简单,但实践中寻找同类项目可能存在困难。
第10页总之,执法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合理选择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确定方法,做到既维护法律权威,也保障行政执法效率。
同时,我们也期待环境保护部出台相应规定,简化建设项目投资额认定办法,提高基层环境执法效率。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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